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054号
原告:高善玉,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陈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097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庙堰村(钟公庙菜场西边)。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善玉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双陈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善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