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执字第291号

侯幼生、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侯幼生,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291号

申请执行人:侯幼生,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申请执行人侯幼生与被执行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侯幼生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侯幼生与被执行人张军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侯幼生借款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军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因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履行期限过长,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侯幼生依据(2015)靖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张军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侯幼生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盛烽

审判员  梅国芳

审判员  谷家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