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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8178号

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雪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雪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178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杨雪冰,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雪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雪冰支付人民币3,537,010.68元及执行费37,770.11元。但是被执行人杨雪冰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杨雪冰在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的机器及配件、库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