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44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在民政局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