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41-1号
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庆朋,董事长。
被执行人:潘庆朋,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冠君,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冠君。
被执行人:张桂义
被执行人:丛秀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在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206号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滨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