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申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素珍,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向毅,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春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伟涛,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汝阳县。再审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马素珍、丁向毅、杨春杰、周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马素珍的营养费多认定了360元。保险公司不应向丁向毅赔付其支付马素珍的12696.92元。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认定2012年4月27日,周伟涛、丁向毅借用杨春杰所有的豫C×××××车,由丁向毅驾驶时与马素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素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丁向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素珍无责任,该豫C×××××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杨春杰将车无偿借给周伟涛,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周伟涛作为借用人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向毅受雇于周伟涛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昉皓
审 判 员 王少林代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