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196号原告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马栏镇,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吕凯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畅春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