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3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李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马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冯小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