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六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春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也很少联系,夫妻关系早已有名无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4、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春,被告闫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与原告张某甲相识,双方遂开始恋爱,当年夏,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0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5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闫灿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笑 迁
人民陪审员 郭 德 照
人民陪审员 王永伊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称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