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杜某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221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