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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17号

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某某、杜某某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刘某某,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杜某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锦州市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221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