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黄贵仁。被告蔡素姣。本院在受理原告黄贵仁诉被告蔡素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贵仁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原告黄贵仁负担。
审 判 长 何其华
代理
审判员 蒋西凤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雨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