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01366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世纪大道西100号。代表人:潘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婷,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高山流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丰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
被告:杭州振兴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益丰路55号2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传先。
被告:梁勇。
被告:毛建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诉被告杭州高山流水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兴磁电有限公司、梁勇、毛建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0元,减半收取1447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