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明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庆华。
上诉人伏明敏因与被上诉人戴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款项支付交易均发生在江苏省昆山市,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昆山市,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管辖权约定不明情形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戴庆华起诉伏明敏要求偿还借款,故戴庆华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伏明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