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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23号

郝玉庆与窦来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郝玉庆,窦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郝玉庆,男,193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人,退休教师。被告窦来秀,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武乡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郝玉庆与被告窦来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郝玉庆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玉庆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玉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郝玉庆承担。

审 判 长  刘晋潞

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