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莲芳,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2队柴家湾前部48号。委托代理人杨伯云,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565弄50号5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路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陈翔鹤,董事长。
上诉人杨莲芳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没有达到上海市职工最低标准。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位从1993年6月月至2015年6月份补发工资差额118,133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诉讼请求,涉及到征地安置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