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传龙。
委托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洪旺,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南沙河东站西厂区。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上诉人聂传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拓公司)、被上诉人滕州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原告系被胜拓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胜拓公司遂将该工程交与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项目责任书,且已实际履行。依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发生的争议,应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存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专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故作为项目经理的原告以其系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工程的发包人金晶公司,未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与被告胜拓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起诉被告胜拓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传龙的起诉。
上诉人聂传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程序违法;聂传龙和胜拓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经理,聂传龙和胜拓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挂靠协议关系。胜拓公司没有对本案工程投资和参与施工管理,聂传龙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胜拓公司、金晶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聂传龙向法院提交了胜拓公司与金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其与胜拓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用于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两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对于聂传龙与胜拓公司系内部委托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胜拓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投资和参与施工管理,胜拓公司与金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无效等问题,应当经过民事诉讼实体审理程序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聂传龙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