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董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娴,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刚,居民。
原告董会诉被告冯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娴、被告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涟水县开发区的厂房地坪、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厂房面积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元。道路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结算按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厂房地坪完成5000平方米付50000元,工程结束时付50000元,道路结束时付20000元,工程结束后余款一个月付清,付款为现金,不开正规发票,工期1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80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刚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要等我和甲方结算后再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涟水县开发区的厂房地坪、道路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厂房面积1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3元。道路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结算按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式:厂房地坪完成5000平方米付50000元,工程结束时付50000元,道路结束时付20000元,工程结束后余款一个月付清,付款为现金,不开正规发票,工期1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2014年11月底完工,2015年春节前交付使用。2015年3月13经被告工地技术员顾月彬验收,室内耐磨地面13100平方米,室内外地坪5380平方米。依照合同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厂房地坪13100平方米×13元/平方米=170300元,道路地坪5380平方米×7元/平方米=37660元,合计207960元,被告已付138000元,尚欠工程款6996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技术员顾月彬出具的工作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会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冯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一年多,被告冯刚应当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69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会工程款699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冯刚负担775元,原告董会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殷昌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