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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27号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在博罗县福田镇品安堂凉茶店、小河畔美食等地,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钱某怡、李某豪各一次。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博罗县福田镇品安堂凉茶店、小河畔美食等地,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钱某怡、李某豪各一次。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联合村委氹塘小组。(2)辨认笔录,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邓某某指认出李某豪、钱某怡、钟某图。李某豪、钱某怡、钟某图均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怡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的冰毒都是从“邓博”(邓某某)等人处购买来的。2014年4月份,其在福田镇河边平安堂凉茶店门口处,向“邓博”购买过约25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至150元不等,共向他购买过约30克的冰毒。证人李某豪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有一部分是从钱某怡、邓某某处购买来的。2014年7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在福田镇小河畔美食后面的出租屋里向邓某某购买过一次300元重约1.2克的冰毒。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认,其绰号“邓博”,2014年9月间,在博罗县福田镇品安堂凉茶店、小河畔美食等地,分别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钱某怡、李某豪各一次。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将其抓获。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对邓某某、钱某怡、李某豪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的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1991年3月10日出生,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在福田镇联和村委会氹塘小组处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给他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文

审 判 员  陈东宝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