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刑更34号 罪犯朱琳,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朱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7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