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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2号

柴斌与贾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斌,贾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柴斌,农民。被告贾虎,农民。

原告柴斌与被告贾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斌、被告贾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斌诉称:案外人谢化山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被告贾虎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谢化山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柴斌借款7000元,未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贾虎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款人谢化山为原告柴斌出具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谢化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虎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应当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未约定,依法应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斌借款7000元;被告贾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