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02号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兴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
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719,***号(1-8)(2-8)。
法定代表人:齐兵。
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光、王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30040元;2.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300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庭前答辩称:尚欠货款43004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为原告在拓展市场时垫付进场费、条码费等费用共计600000余元,故其有权扣押该笔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酒类商品给被告,由被告在浙江省作为总经销销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买卖货物。此后被告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2014年7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催讨货款计43004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回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订货单、致函、快递面单,被告提交的回函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核销明细及出库单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汇款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尚欠货款43004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拓展市场时为原告垫付的进场费、条码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货款利息原本并无约定,故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庭审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43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430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宁波市天茂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