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207-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江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钢材公司)。被执行人张志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0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志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志灯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