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奉安石。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恩。委托代理人潘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XX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晋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东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明与被上诉人凝土配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所持有的牌号为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在湖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4月20日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的司机程家平驾驶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安县大江口乡政府门口工地施工,由冯仁茂操作专项作业车设备,在正常操作中,由于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支脚底部水泥路面开裂,导致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前支脚下沉后车身侧翻时第五节臂架击中现场施工工人雷建中,致使雷建忠受伤,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雷建忠受伤后住院23天。2014年4月29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赔付了雷建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40.8元,并支付了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共计129,000元。而东安保险公司与湖南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保险金,为此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雷建中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25,849.5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再次取内固定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3,411/365×36=2,309.03元、护理费23,411/365×105=6,734.67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23%=38,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以上共计86,894.46元。另查明,《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3,411元/年;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原审认为: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的司机程家平驾驶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时车辆侧翻,致使雷建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应对雷建中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建中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故应按照《湖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雷建中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因雷建中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雷建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61.2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放弃雷建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其所持有的牌号为湘M99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东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东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已经赔偿了雷建中的损失,故东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赔付。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在湖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但由于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的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赔付,故对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要求湖南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54,559.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湖南保险公司和东安保险公司认为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所诉之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规定之范畴,交强险、商业险应不予赔付,法院认为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湖南保险公司和东安保险公司认为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劳动能力鉴定,不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标准来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的依据,法院认为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不愿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7,55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554.9元;
二、驳回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承担3,89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1,222元。判决后,东安保险公司不服,以“1、雷建忠的伤残鉴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而不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的,因此不能作为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据;2、上诉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要求对雷建忠的伤势作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湖南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雷建忠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审查意见为:雷建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案发生的事故为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势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一审时东安混凝土配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不应适用交通事故。东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雷建忠的残疾赔偿金重新核定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东安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合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5,787.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安健枰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787.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