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2号罪犯王星,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丽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5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