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388号

高玉磊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高玉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8号罪犯高玉磊。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玉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以(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7年1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玉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玉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于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玉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至2026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