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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223号

刘付忠斌与曾仲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曾仲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曾仲妙,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广东省。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曾仲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曾仲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9510.91元给原告刘某。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短期内没法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恢字第2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昭光

审 判 员  潘洪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才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