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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359号

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与史春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春娟,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春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继琛,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美,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佑,1988年7月10日,该中心科员。

上诉人史春娟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下称阳河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青州市范公亭公园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原归青州市风景区管理局管理。2015年1月6日,青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南阳河综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确定范公亭公园整体划归青州市阳河管理局管理。青州市阳河管理局与阳河管理中心系同一事业单位法人,青州市阳河管理局未独立注册登记。2011年11月25日,青州市范公亭公园与史春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史春娟租赁范公亭公园大门西侧房屋两间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租赁费为每年2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史春娟已按约定全部交纳了租赁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4月3日,青州市阳河管理局向史春娟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范公亭公园正门实施整修改造,要求史春娟于2015年4月10日前清除房屋内私人物品。该局工作人员向史春娟当面送达上述通知时,史春娟拒收。该局于2015年4月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史春娟邮寄了上述通知,史春娟于4月6日签收。此后,史春娟继续占用涉案房屋,2015年6月27日停止营业。同时查明,青州市范公亭公园大门西侧两间房屋面积约为30平方米。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史春娟与其丈夫马继琛开始在此租赁经营,租赁合同由马继琛与青州市范公亭公园定期签订。同时,史春娟夫妇还承包经营了范公亭公园内的卡丁车游乐场,后该游乐场因范公亭公园提升改造被拆迁,史春娟夫妇未获得拆迁补偿。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通知、特快专递回执、照片、南阳河综合管理工作会议纪要、青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通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青州市民政局证明、青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照相承包合同、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青州市范公亭公园与史春娟于2011年11月25日就范公亭公园大门西侧房屋两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史春娟既未与范公亭公园的管理单位续签租赁合同,也未腾空并交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青州市范公亭公园的资产现由阳河管理中心管理,阳河管理中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据此,对阳河管理中心提出请求史春娟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26日之后,史春娟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对阳河管理中心参照2011年11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史春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66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阳河管理中心自愿表示对2015年5月1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不再主张,是其对自己和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史春娟主张的范公亭公园内卡丁车游乐场补偿问题,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史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青州市范公亭公园大门西侧房屋两间腾空并交还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

二、史春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州市阳河管理服务中心房屋占用费6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史春娟负担。宣判后,史春娟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租赁涉案房屋近30年,从未欠过房租,被上诉人要求腾空涉案房屋应提前通知,让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处理未售商品。且范公亭公园内卡丁车游乐场拆迁改造,上诉人未得到任何补偿,游乐场的拆迁补偿应给上诉人,应与本案并案处理,原审未予一并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阳河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青州市范公亭公园与史春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止,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史春娟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阳河管理中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史春娟。阳河管理中心已经向史春娟发出通知,要求史春娟于2015年4月10日前清除房屋内私人物品,史春娟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阳河管理中心。史春娟称范公亭公园内卡丁车游乐场拆迁未获得补偿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