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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执恢字第00003号

谢辉月与刘海雨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辉月,刘海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03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谢辉月,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海雨,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谢辉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海雨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宛龙执字第575-1号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海雨在交通银行的存款,共计81100.00元。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谢辉月以被执行人已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海雨在交通银行的存款81100.00元的冻结。

二、本院(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李 峥

审判员 :徐启明

审判员 : 常 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东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