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聂太平。被告车忠泉。被告杨雷明,又名杨黎明。
原告聂太平诉被告车忠泉、杨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太平、被告杨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太平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车忠泉与被告杨雷明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聂太平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共下欠水泥款120000元,并向原告聂太平出具了欠条。后因同期水泥涨价,二被告承诺补偿原告7000元,经原告聂太平多次催讨,二被告已还款70000元,聂太平出具了收条,但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聂太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车忠泉、杨雷明共同给付其水泥货款57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车忠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雷明辩称,我与车忠泉在承建军供站期间结欠聂太平水泥货款44905元属实,其余款项聂太平应举证证实,否则我们不认可,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明年1年还清22500元,剩余部分由车忠泉清偿。
经审理查明,车忠泉、杨雷明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向聂太平购买水泥,双方经结算,车忠泉、杨雷明欠聂太平水泥款12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共同向聂太平出具欠条。庭审过程中,杨雷明当庭提交聂太平于2010年元月6日出具的欠到水泥款75095元的欠条1张,要求抵扣上述款项,聂太平予以认可。双方欠款相互抵扣后,车忠泉、杨雷明尚应给付聂太平44905元。
本院认为,车忠泉、杨雷明在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购买聂太平水泥并共同出具欠条,应共同给付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车忠泉、杨雷明在杨雷明主张抵扣的聂太平向其出具欠条的同时,即应立即给付抵扣后的货款余额44905元;聂太平主张的其他款项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聂太平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规定办理。本案中债务为车忠泉、杨雷明共同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杨雷明主张由其承担22500元,余款由车忠泉承担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忠泉、杨雷明共同给付原告聂太平水泥货款余额44905元,并自2010年元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聂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聂太平承担151.5元,被告车忠泉、杨雷明承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 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剑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