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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979号

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成。被执行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申请执行人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贾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徐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3623.12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7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7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付7万元,余款83623.12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提前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有房产,已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土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74709.12元,执行到位11156.2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房产信息,有房产,已查封,但查明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均已经抵押,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贾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柏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