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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69号

赖明辉与杨仲秀、招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明辉,杨仲秀,招金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369号

原告:赖明辉,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x13。

委托代理人:李亚保,男。

被告:杨仲秀(又名杨帝水),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x71。

被告:招金水,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x47。

原告赖明辉诉被告杨仲秀、招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仲秀与被告招金水是夫妻关系,2008至2009年被告杨仲秀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145196元,被告写有欠据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58500元之后便不再归还,现被告也不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866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仲秀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2009年1月1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金额为69000元是事实,但已经还了58500元。2009年1月14日以后,我还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都是现金支付给原告了,虽然我在2009年1月14日以后的《欠据》上签字,但我以为是送货单的。所以我还欠原告尚欠一万多元而已。原告进假饲料给我,造成我死亡鸭苗3000多只,损失约十二万元,使我精神备受伤害。原告现在采取重复金额起诉,明显属于诈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名称以及拟证明的事实为: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欠据13份,拟证明被告杨仲秀于2008年至2009年共欠到原告饲料款145196.00元。被告杨仲秀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杨帝水”及“杨仲秀”均为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仲秀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收据》五份,证明被告杨仲秀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欠款58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杨仲秀写下欠据,确认2009年1月14日之前被告杨仲秀欠到原告赖明辉饲料款69000元。此后,被告杨仲秀又陆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分别于2009年2月2日赊购饲料6170元,2009年2月12日赊购饲料6456元,2009年2月18日赊购饲料6870元,2009年2月23日赊购饲料5884元,2009年2月27日赊购饲料5740元,2009年3月3日赊购饲料5740元,2009年3月5日赊购饲料5400元,2009年3月6日赊购饲料8200元,2009年3月11日赊购饲料8200元,2009年3月11日赊购饲料3936元,2009年3月17日赊购饲料5400元,2009年3月17日赊购饲料8200元,合计76196元,上述赊购饲料行为每次均有被告杨仲秀签下《欠据》给原告收执,该类欠据为原告方制作的以“欠据”为名称的格式单据,主要包含“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等项目,合计金额栏下面还有格式化约定:“上述所欠款我在年月日前用现金还清,如超出还款期,愿意按月息2%计算付给赖就华利民饲料店”。另查,被告杨仲秀向原告方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支付20000元,2009年4月3日支付20000元,2009年4月16日支付6500元,2010年5月18日支付2000元,2011年4月17日支付10000元,共计5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且被告杨仲秀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而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杨仲秀双方对2009年1月14日结算的饲料款金额6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杨仲秀在2009年1月14日以后发生的每次买卖行为,原告持有被告杨仲秀签字的欠据,被告杨仲秀抗辩称是现金支付的,不存在赊购,其在欠据上签名是误以为送货单才签字。但该类单据的名称明确为《欠据》,还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计息方法,且被告没能提供现金支付的相应收据予以证实,该辩称不合情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09年1月14日之前被告杨仲秀欠到原告赖明辉饲料款69000元,2009年1月14日以后被告杨仲秀欠到原告赖明辉饲料款76196元,被告杨仲秀共欠原告饲料款145196元。被告杨仲秀向原告方归还了58500元,尚欠8669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招金水与被告杨仲秀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招金水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仲秀、招金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赖明辉共同连带偿还货款866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元,由被告杨仲秀、招金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