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2号罪犯刘春龙,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春龙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2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7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