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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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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环城北路***号校园内园**幢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校前路*号阳春。公民身份号码:×××4037。

被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环城北路***号校园内园**幢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341。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阳春市春城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暴露出来很多缺点,原告本着相互迁就的态度,虽有争吵,但不大影响双方的生活和工作。从2011年开始,由于原告担任高三的教学工作,工作比较忙,但家务还是原告做了大部分。双方也多次沟通,希望被告承担一些家务,但被告无动于衷,以种种借口不做家务,反而怀疑原告在外拈花惹草。2014年初,原告搬到学校的宿舍居住。2014年3月,原告写了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但被告以原告不写“因有外遇而离婚”为借口,不予签字。2014年5月被告又以有贼为借口,换了家门锁,令原告有家不能归,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已满13岁,可由其本人决定跟哪一方抚养。非抚养方需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并享有每周六、日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可以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1日,双方在阳春市春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阳春市春���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一套,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54万元;2、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3、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6586.2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0318.61元;4、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卡号:62×××49)的账户现金有1870.8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账号:20×××52)的账户现金有2.7元,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0)的账户现金为682.66元。上述存款合计2556.23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时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贷款244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上述贷款还有199203.58元未还。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很少往来,也没有和好。2015年8月10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5620.62元。经询问,原告表示同意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房屋价款给原告。又查明,张开赞为原告张某甲的弟弟,张开赞表示其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78100股股份,其中45100股为原、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流水账,证明,判决书,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婚后双方不懂得珍惜,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很少往来,仍没有办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均同意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结合我市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1124元(5620.62元×20%)给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从2015年8月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2019年3月)止,共43个月,抚养费为48332元(43个月×112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的规定,虽然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对女儿张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原告对女儿张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对张某乙享有探望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张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和原、被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每月行使探望权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下处理:1、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一套,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意愿,确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屋价款给原告为宜。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540000元,被告应支付财产分割款270000元给原告;2、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原、被告各占有22550股股份;3、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6586.2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0318.61元,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财产补偿款8133.84元给被告;4、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卡号:62×××49)的账户现金有1870.8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账号:20×××52)的账户现金有2.7元,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0)的账户现金为682.66元,上述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1278.12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199203.5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各承担99601.79元(199203.58元÷2),在原告所得的上述房屋财产分割款中予以抵减,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60986.25元给原告(270000元-8133.84元-1278.12元-99601.79元)。欠银行的借款199203.58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48332元给被告黄某。

三、原告张某甲对其女儿张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甲每月行使探望权一次。

四、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黄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张某甲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的存款1870.87元、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存款2.7元,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682.66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69120.09元给原告张某甲,尚欠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的借款199203.58元,由被告黄某负责偿还。

五、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各占有22550股股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析产费1050元,共13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75元,被告黄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克强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明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秋彤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环城北路105号校园内园北一幢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镇校前路9号阳春一中教师宿舍4栋5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6905064037。

被告:黄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环城北路105号校园内园北一幢居民,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11197411183341。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识,于1995年4月21日到阳春市春城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1年3月14日生下女儿张紫茹。由于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暴露出来很多的缺点,原告本着相互迁就的态度,虽有争吵,但不大影响双方的生活和工作。从2011年开始,由于原告长年担任高三的教学工作,工作比较忙,再加上升任一中中层领导工作后,工作上更忙,更多时间被工作占用,呆在家做家务的时间相对以前少了很多,但家务还是原告做了大部分。双方也多次沟通,希望被告承担一些家务,但被告无动于衷,以种种借口不做家务,反而怀疑我在外拈花惹草,包养小三。吵架过程中,被告经常打砸家里的器具,更令人难以忍受的是,从去年开始,被告将家里的所有存折,现金都锁起来,不能让原告动,只能在原告要买菜时才能用一些钱,这些都令原告极度厌倦了这样的家庭生活,已经没有了��庭的温暖。由于不堪其扰,原告于今年初搬到学校工作房居住,被告有一次到原告工作房砸原告电脑等物,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和孩子的成长。为了摆脱这样的家庭氛围,2014年3月原告写了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但被告以原告不写“因有外遇而离婚”为借口,不予签字。2014年5月被告又以有贼为借口,换了家门锁,令原告有家不能归,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紫茹已满13岁,可由其本人决定跟哪一方抚养。非抚养方需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并享有每周六、日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讲的都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以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1日,双方在阳春市春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张紫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一套,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54万元;2、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3、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6586.2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0318.61元;4、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卡号:62×××49)的账户现金有1870.8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账号:20×××52)的账户现金有2.7元,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0)的账户现金为682.66元。上述存款合计2556.23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时向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贷款244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上述贷款还有199203.58元未还。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很少往来,也没有和好。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5620.62元。经询问,原告表示同意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由被告召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流水账,证明,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婚后双方不懂得珍惜,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很少往来,仍没有办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紫茹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也同意女儿张紫茹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女儿张紫茹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根据原告的经济水平,结合我市的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1124元给原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从2015年8月起至张紫茹年满18周岁(2019年3月)止,共44个月,抚养费为49456元(44月×1124元/月)。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16486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16486元,第三期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64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一套,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房屋价款给原告为宜。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540000元,被告应支付财产分割款270000元给原告;2、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原、被告各占有22550股股份;3、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26586.2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为10318.61元,原、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财产分割款8133.84元给被告;4、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卡号:62×××49)的账户现金有1870.8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账号:20×××52)的账户现金有2.7元,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0)的账户现金为682.66元,上述存款合计2556.23元,原告应支付1278.12元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199203.58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上述债务是购买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产生贷款,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召回,因此上述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上述房屋的财产分割款中予以抵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紫茹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支付49456元给被告黄某作为女儿张紫茹的抚养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16486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16486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16484元。

三、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云路86号卓信新城丽景轩一栋1105房归被告黄某所有;登记在张开赞名下的在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5100股股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各占有22550股股份;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169120.09元给原告张某甲。

四、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阳春支行199203.58元,由被告黄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析产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75元,被告黄某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克强

审判员李强

代理

审判员邹明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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