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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50号

陈洪兵与常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洪兵,常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陈洪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万波,农民。

原告陈洪兵诉被告常万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万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兵诉称:2015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出血,原告立即报警。被告见状,即驾车逃走将原告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原告被撞昏在地。原告后到涟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716元。被告常万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住在涟水县常兴小区的邻居。2015年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驾车准备离开现场,原告上前欲拉车门把手以阻拦被告离开,阻拦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的车辆刮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则驾车离开。事后,原告入住涟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7503.6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第8肋骨骨折,右第四肋骨分叉畸形,左第9肋骨骨折?”,医嘱为休息叁月。事发后,涟水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在驾车过程中,车辆刮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遭遇纠纷时,未能通过合理方式解决纠纷,以拉车门把手方式阻拦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503.69元、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2326.92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738.6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990.89元,其已付6000元,再赔偿20990.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兵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99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常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 翔

代理

审判员 吴 剑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