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97号
原告:祁燕,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亓建勇,居民。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临山路北苑小区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
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漆斌,该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
原告祁燕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燕的委托代理人亓建勇、被告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燕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返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对于2015年偿还的借款本金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祁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焦建营借款。2013年3月27日已兑利息60,000元(300,000元20%=60,000元);2015年2月28日已退本金10%(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已退本金10%(270,000元10%=27,000元)”。2012年5月2日,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向世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收借款。2013年5月2日已退利息20,000元(100,000元20%=20,000元);2015年2月28日已退本金10%(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已退本金10%(90,000元10%=9,000元)”。2015年1月8日,焦建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焦建营(身份证号)在此证明,2012年3月27日,交款人祁燕,交款金额300,000元,收款人广安公司,编号为4735087的收据,交款事由:收焦建营借款,实际交款人是祁燕(身份证号)”。2015年1月20日,向世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向世华(身份证号)在此证明,2012年5月2日,交款人向世华,交款金额100,000元,收款人广安公司,编号为4734600的收据,实际交款人是祁燕(身份证号)”。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广安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银行明细单、被告提交的借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广安公司日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广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祁燕借款本金24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2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祁燕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8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