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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5执19号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建议、王其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建议,王其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25执1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经理。地址,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784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陈建议,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住裕民县。

被执行人:王其东,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住裕民县。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建议、王其东租赁合同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我院辖区,新市区人民法院随后依法律规定委托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160000元案件款后,于2016年2月4日书面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系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中 秋

审判员 波拉夏克

审判员 王 金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权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