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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435号

李运刚与许峰、弥万成民间借共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运刚,许峰,弥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435号原告李运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邱家窝棚屯,身份证号码2323031971********。被告许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身份证号码2323031963********。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身份证号码232303195906256217.被告弥万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身份证号码232303195906256217原告李运刚诉被告许峰、弥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刚,被告弥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刚诉称,2014年2月被告许峰向我借款2万元整,当时约定年利1分5,并约定于2014年年末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被告用于建鸡舍,当时由担保人弥万成为许峰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峰缺席,在答辩期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弥万成辩称,2014年2月份,许峰养鸡建盖养鸡场缺钱向李运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2014年年底连本带利一起还清,许峰找到我当担保人,当时许峰给李运刚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我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许峰至今没还款,所以李运刚起诉到法院。李运刚找到许峰要钱时,许峰就说没钱,我只是担保人,这钱应该由许峰偿还。原告李运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被告许峰、弥万成为原告李运刚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3000.00元(计月息1.25%),被告弥万成为借款担保,约定2014年年末还本付息。本院围绕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运刚认为,被告许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立即还本付息。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许峰向原告李运刚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许峰养鸡建盖养鸡场向李运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年息1分5(计月息1.25%),2014年年底还本付息。,许峰给李运刚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弥万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许峰欠原告李运刚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1分5(计月息1.25%)2014年年末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许峰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弥万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运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月息1.25%计算。)被告弥万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许峰承担,被告弥万成负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忠

审 判 员  刘环凯

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雪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