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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846号

刘洋与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洋,王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846号申请执行人刘洋,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王红梅,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31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洋与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一、由被执行人王红梅向申请人刘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由被执行人王红梅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43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王红梅于2016年2月4日偿还1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将剩余的9万元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刘洋自愿放弃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向申请人刘洋履行)、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王红梅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3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文甫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马久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