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4号原告彭振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艳(被告李树国之妻),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杨,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振军与被告李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被告李树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树国驾驶蒙D6M7**号小型轿车在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三组小尹综合修理部前路段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与后方向正从蒙D0U6**号轿车旁边收拾东西的行人原告彭振军及其所有的蒙D0U6**的轿车相刮,致原告彭振军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树国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检查后,当日回到八里罕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次日又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腿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系个体饭店经营者。被告李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994.90元、误工费15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请求额为13457.30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国赔偿。
被告李树国辩称,被告李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树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国为原告垫付了743.23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树国驾驶蒙D6M7**号小型轿车在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三组小尹综合修理部前路段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与后方正从蒙D0U6**号轿车旁边收拾东西的行人原告彭振军及其所有的蒙D0U6**号轿车相刮,致原告彭振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到宁城县八里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树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系餐饮业从业人员。被告李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误工费1502.40元(16天×93.90元/天)、护理费1760.00元(16天×110.00元/天)、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国为原告垫付了743.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岗证、修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树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树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树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树国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振军的医疗费79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502.40元、护理费176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345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由原告彭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树国垫付款743.23元;
三、驳回原告彭振军对被告李树国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彭振军负担5.00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