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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43号

原告彭开铁、杨军与被告龙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开铁,杨军,龙志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43号原告彭开铁,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01200610794716。被告龙志钧,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200510791177。

原告彭开铁、杨军与被告龙志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申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石修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开铁、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桧晖、被告龙志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开铁、杨军诉称,被告以有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包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50万元。事后证明被告并无此工程项目,被告所述纯属虚构、欺诈。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古丈文苑春天工程赔偿协议》,被告愿意支付50万元作为原告由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补偿。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支付补偿款义务。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龙志钧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一起合伙协商工程事宜,原告也参与了具体事项,并亲自交纳了施工押金。后因项目没有中标,所以开发公司已把押金退还给原告,且退还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虽然赔偿协议是存在的,但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合伙关系,故不存在赔偿关系,被告在此项目不是受益人,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实际开支,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数额过高;2、赔偿协议上的签名是“均”,而被告的是“钧”,因此是不是同一个人不能确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志钧与原告彭开铁、杨军就古丈“文苑春天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建设等进行了协商。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交纳了古丈“文苑春天”工程项目施工押金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承包到该工程,2014年8月24日该押金退还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古丈文苑春天工程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古丈工地被他人承包,被告放弃该工程。前期原告交纳的50万元订金,已退还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在赔偿协议中将其签名写成“龙志均”。之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原告诉于本院,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收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古丈“文苑春天”项目工程押金50万元,以及因故该押金退回的事实;(3)《古丈文苑春天工程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古丈“文苑春天”项目客观存在的事实;(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因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在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抗辩称该协议系被告受胁迫之下达成,故意将“龙志钧”写成“龙志均”,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受胁迫事实,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被告将其在赔偿协议中的署名写成“龙志均”,被告本人作为法律主体亦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另抗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在解除前一合同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充分的估量,除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胁迫等可撤销事由情形下,被告依法行使撤销权,否则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志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彭开铁、杨军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龙志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