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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4190-4号

于长荣与栾福宝、丹东洁尔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长荣,栾福宝,丹东洁尔美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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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4190-4号

申请执行人:于长荣,男。

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栾福宝,男。

被执行人:丹东洁尔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帽盔山路*号。法定代���人:万年青,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长荣与被执行人栾福宝、丹东洁尔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庄执更字第2341号执行裁定书。权利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工资141516.99元、经济补偿金35379.25元,诉讼费3250元,执行费26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栾福宝妻子邹某某在中国某银行的账户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丹东洁尔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一处、汽车两辆,上述财产均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境内,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该案应移送丹东振兴区人民法院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对本案所依据的(2015)庄执更234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已经立案审查,暂不宜移送,需待异议处理完毕才能再行移送。现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除已查封��产暂不宜执行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平

审 判 员  刘轶华

代理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