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廖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国,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小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照龙,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曾照龙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曾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被告曾照国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一年,自借款后第七个月起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被告曾照龙对贷款本息返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10月6日起,被告曾照国不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到2015年12月8日止的贷款本金13355.43元、利息2374.12元、罚息1187.06元,合计16916.61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到贷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曾照国所欠原告本息计算方法;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3、借据1份。上述1-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曾照国在原告处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偿还方式及所欠贷款本息等事实;4、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1份,拟证明被告曾照国自2014年10月6日起不再还本付息,构成违约;5、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曾照龙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照国和杨小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曾照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曾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听取其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被告曾照国、杨小芳以扩建场地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并于当日立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曾照龙自愿为被告曾照国、杨小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曾照国、杨小芳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分文。截止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55.43元、利息2374.12元,因逾期还款应付罚息712.24元,以上合计16441.7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曾照国、杨小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曾照龙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照国、杨小芳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罚息。被告曾照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照国、杨小芳、曾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照国、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3355.43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2374.12元、罚息712.24元,以上合计16441.79元;
二、限被告曾照国、杨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支行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5%+15%×30%)计算];
三、被告曾照龙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照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照国、杨小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曾照国、杨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