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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80号

哈斯查干与那日苏、青格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哈斯查干,那日苏,青格乐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80号原告哈斯查干,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日苏,女,1983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青格乐图,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哈斯查干诉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查干的委托代理人胡布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斯查干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向我借款人民币309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并约定了违约金。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向原告哈斯查干借款人民币309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并约定了违约金,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哈斯查干与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未按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哈斯查干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偿还原告哈斯查干借款本金3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月息按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那日苏、青格乐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 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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