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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94号

郜现力抢劫罪,郜现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郜现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94号罪犯郜现力。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郜现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34683.19元。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9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8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郜现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现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郜现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郜现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34683.19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