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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2536号

王金峰与赵增、袁春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峰,赵增,袁春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536号原告王金峰,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增,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袁春妍,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金峰诉被告赵增、袁春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袁春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增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现金2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使用至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被告赵增、袁春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增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0日还清,被告赵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增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增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有被告赵增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增、袁春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增借款二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赵增、袁春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田淑萍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