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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执396号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39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71532503-6,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戴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02520X,住所地:南关区东南湖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秦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7146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定如下:

一、1、将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项目名称:司法警官公寓,第A-4幢0单元1005号房,丘地号:7-6/438-12的房屋予以预查封;2、将被执行人长春市新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关区亚泰大街以东,项目名称:司法警官公寓,第A-4幢0单元1001号房,丘地号:7-6/438-12的房屋予以预查封。

二、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伟超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崔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