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9号。负责人钮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伟,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永华,男,1962年9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伟、李永华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李伟应偿付申请人借款及诉讼费32823元,李永华、昭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均未能按期履行,申请人中国银行溧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除已冻结李永华之配偶10000余元存款外,查明被执行人李伟、李永华系父子关系,其房产被拆迁,人也查无其下落,三被执行人也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实现需依赖被执行的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并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