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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6183号

张俊鸿诉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鸿,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183号原告张俊鸿,女,1953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越龙,男,1980年3月12日生,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2号南华声国际大厦1407室。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董事长。

原告张俊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我介绍可以提供分时度假服务,被告承诺在我购买服务点数并注册为RCI会员后,我只要每年电话预约度假时间和地点,在扣除相应点数后,就可以享受网络内酒店的交换度假和免费住宿权益。我与被告签订了会员协议并交纳了44000元的费用,购买了45000点服务点数,有效期为15年,并由长安担保保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履约担保。我只在2007年和2008年参加了两次被告单独发售的旅游服务产品,每当我提出度假要求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为我提供任何分时度假服务。2012年担保公司的北京办事处注销,被告一直未提供履约担保人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被告与RCI之间任何合作协议,未能提供任何其右能力提供RCI系统优惠和分时度假服务的证据,因此我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并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我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此后,我多次就解除合同和结算与被告进行协商并投诉至消费者保护协会,但最终未能得到圆满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伦个人度假卡会员合同》,退还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4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因未提供服务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合同号X010040710314,以下简称《会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总度假点数为45000点的总度假点数,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3日,共计15年,购置费合计48000元整(定金42000元,余额6000元)。《会员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承诺在未来15年中,每年为乙方提供与其拥有的年度假点数相当的隶属于天伦度假村网络的金冠级和银冠级酒店/度假村的免费入住权益”。《会员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应在每个度假年度的最后一个月内向甲方的客服中心交纳下一个年度的会员年费。会员年费金额(人民币)肆佰玖拾陆元/年。免除乙方壹年天伦会员年费,免贰年RCI会费”。《会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是否使用当年的度假权益,乙方均有义务向甲方的客服中心交纳会员年费”。第六条约定了度假点数:“1、乙方享有的免费住宿度假权益是以点数计算的,乙方实际享有的度假天数应按乙方实际入住酒店/度假村的度假点数而定。”第八条:“甲方有义务确保加盟其度假网络的酒店/度假村的住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另,合同附件中约定:“乙方于2007年9月24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未付的分期款共计6000元人民币,则乙方享受4000元人民币的优惠金额。”2007年10月25日,长安保证担保公司出具保函。2007年9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会员费42000元,另2000元,原告表示系现金支付,但被告未出具收条。2007年10月8日,原告交纳丽江注册费35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40元,原告表示系三年年费,提交了年费收据。另原告所述2008年、2009年年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自述,在签订合同后,其使用了会员卡,并提交《预订成功确认书》,显示原告在2007年10月26日在北京昌平使用度假点数420点,2007年11月28日在三亚使用516点,另原告提交巴厘岛精选假期游合同,并说明参加此次旅游活动也使用了度假点数。原告表示,虽其提交证据不足4000点,但其自认已经使用4000点度假点数。上述事实,有《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会员费收据、礼券、注册费收据、年费发票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订立的《会员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就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到庭答辩或举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已经使用4000点度假权益。考虑到《会员合同》的性质系预付费型合同,原告未能使用的剩余权益所占比例较多,退还相关费用不会给被告造成重要影响,综合本案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未使用的会员费予以支持。根据《会员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原告在2007年9月24日当日付全款,则购置费合计44000元,则原告的度假点数应计44000/45000=0.978元每点。原告主张其交纳了全款44000元,但其支付记录仅有22000元,故本院仅能采信原告交纳22000元购置费,原告自认使用了4000点度假点数,故被告应退还42000-0.978*4000=38088元。因双方在《会员合同》此外,《会员合同》约定免除一年年费,原告交纳了一年年费,按照会员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使用当年度假权益,均应缴纳相应年费。原告现在举证证明其已经交纳三年年费,故仍应扣除四年年费后,将剩余合同款退还原告。另,就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员合同》的特点即原告一次交纳会员费后,采取分时度假的方式,具有不定期的特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即明确被告系一次性占用了原告交纳的全部会员费,而原告现未举证在合同期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时被告予以拒绝,导致其违约占用原告会员费,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俊鸿《天伦逍遥卡会员合同》会员购置费三万六千一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张俊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张俊鸿负担249元(已交纳),由被告天伦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铭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