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690-1号
原告: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仙和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正益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为保证判决的执行,认为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现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巧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