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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494号

简秀道与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简秀道,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494号原告简秀道,女,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简晓洋,男,住福建省南靖县书洋镇。被告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建材城2楼第1、2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永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王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秀道与被告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梦天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姚亮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秀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晓洋,被告梦天姿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秀道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闽篮超市天籁店霞达床上用品专柜承包给原告经营。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要求原告先垫付专柜的装修费用3万元,并承诺原告经营满一年报销装修费用的五分之一,满两年报销五分之二,满五年装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实际上,被告与超市约定的合同期限仅一年。在经营过程中,因该专柜的地理位置不佳,人流量少,因此生意额差。按照约定,若因专柜人气太少,被告有义务帮原告转店经营。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反而是原告为收回垫付的装修费用继续经营被告的产品直至2014年1月。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报销装修费用,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装修款3万元。

被告梦天姿公司辩称,被告与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闽篮超市)签订的《专柜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经甲方(闽篮超市)同意乙方自行装修专柜的,除自行承担费用外,乙方还应要求其施工单位遵守甲方的商场管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派人员,自负盈亏,甲方(即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应当履行甲方(即被告)已经与超市签订的各项协议,并支付各项因经营产生的费用。”因此,被告已将《专柜合同书》中被告的权利义务,通过与原告订立《承包协议》转让予原告,原告应承担专柜的装修费用。从《装修补贴协议》约定的装修费用报销方式可以看出,原告为装修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被告仅承诺根据经营年限逐年给予报销部分装修费用作为经营奖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垫付装修款一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退一步讲,按照《装修补贴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补贴装修费用是有条件且分三期支付,即在原告经营专柜满一年(即2013年3月18日)、满两年(即2014年3月18日)和满五年(即2017年3月18日)时支付。虽然被告与闽篮超市订立的《专柜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为一年,但期满后可以一直延续,被告并未欺骗原告。原告举证的《资金回笼结算表》显示,其最后一次向被告订货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由此计算其经营专柜未满两年。按照约定,原告仅可主张第一期的报销费用6000元。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产生于2013年3月18日,至今已逾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按照约定,若专柜因客户人气太少,直接影响原告经营额时,被告努力为原告做好转店工作。该条款应当仅适用特殊情况下专柜客流量受到巨大影响的情况,并非强制义务。该专柜在交给原告承包之前,被告已经营数月,原告在签订《承包协议》前对该专柜在正常情况下的客流量应有所了解。解释合同条款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商业精神,而享受利润的同时承担风险是基本的商业精神。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独享了专柜经营利润,却要求被告在专柜客流量少时无条件为其转店,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违背了商业精神及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简秀道与梦天姿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和《装修补贴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梦天姿公司将其在闽篮超市天籁店的霞达床上用品专柜交给简秀道承包经营,简秀道自派人员、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简秀道付给梦天姿公司进货款7万元,自付清该货款起,专柜经营权即由简秀道行使,简秀道应当履行梦天姿公司与超市订立的各项协议并支付因经营产生的费用;经营专柜的收益与损失由简秀道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简秀道经营所需货品应当全部从梦天姿公司进货,否则梦天姿公司有权不承担专柜的装修费用,并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协议,取消简秀道的承包权。《装修补贴协议》约定,专柜装修费3万元,简秀道经营满一年,梦天姿公司给予报销装修费用的五分之一,满二年报销五分之二,满五年装修费用全部由梦天姿公司承担;在承包期间,简秀道经营所需货品应当全部从梦天姿公司进货,不得向其他第三方进货,否则梦天姿公司有权不承担简秀道经营专柜的装修费用,并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协议,取消简秀道的承包权。2012年3月20日,简秀道与梦天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专柜承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第二十条约定,梦天姿公司允许简秀道中止经营并转让第三方继续经营,中止经营应提前二个月提出,第三方将延续简秀道和梦天姿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转让费归简秀道所有;如简秀道未找到合适的第三方继续经营时,专柜由梦天姿公司收回;简秀道中止经营时,约定的经营期内所剩余的装修费归梦天姿公司所有或者顺延转让给第三方经营者;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天籁店专柜因客户人气太少直接影响简秀道的经营额,梦天姿公司应努力为简秀道做好转店工作,简秀道转到新专柜经营将延续执行原签订的协议条款,梦天姿公司不再收取新专柜的装修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每年退还6000元的装修费用等条款。2012年3月21日,简秀道向梦天姿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7万元和装修费3万元。2013年1月30日,简秀道将专柜存货(共133款产品)退给梦天姿公司。梦天姿公司将部分退货款支付给简秀道,部分退货款用于为简秀道代缴社会保险。此后,简秀道又陆续向梦天姿公司进货,最后一次进货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另查明,按照梦天姿公司与闽篮超市签订的《专柜合同书》约定,梦天姿公司在闽篮超市天籁店设置的专柜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梦天姿公司如要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梦天姿公司享有优先设柜权,未签订新合同前,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经闽篮超市同意对专柜进行装修的,装修费用由梦天姿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或中途撤柜后,梦天姿公司应在当日拆除并清理专柜内的装修物,恢复原状,不得向闽篮超市提出补偿要求。庭审中,简秀道陈述2012年5月梦天姿公司向其披露了上述《专柜合同书》的内容。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承包协议》、《装修补贴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资金回笼结算表》、《专柜合同书》、《送货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专柜承包经营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简秀道经营专柜每满一年,梦天姿公司返还已付装修费的五分之一,经营满五年则装修费全额返还;如简秀道终止经营,也未找到第三方继续经营的,专柜由梦天姿公司收回,约定的经营期内剩余的装修费归梦天姿公司所有。简秀道主张,梦天姿公司与超市的合同约定的专柜经营期限仅一年,却在《装修补贴协议》中约定按五年经营期限逐年返还装修费,构成欺诈,应全额退还装修费。

本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专柜合同书》约定,梦天姿公司可在合同期满前提出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设柜权,未续订合同前仍按原合同执行。因此,梦天姿公司对专柜经营期限的延续有合理的信赖,其与简秀道约定的经营期限并非毫无根据的虚假承诺,不宜认定为欺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简秀道确认于2012年5月已知悉《专柜合同书》的内容,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应视为其放弃撤销权。因此,简秀道以受欺诈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全额返还装修费,理由不成立。简秀道还主张,合同约定若因客户人气太少直接影响经营额的,梦天姿公司应努力为其做好转店工作,梦天姿公司违反该义务,应全额退还装修费。梦天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客流量的多或少并无客观的标准,双方对此亦无明确约定,简秀道也未举证当时客流量情况,其主张专柜客流量太少,证据不足。按照生活经验法则,除客流量外,产品知名度、质量、促销宣传、价格竞争力等其他因素也会对市场营业额产生影响,故销售业绩不佳可能存在多方面原因,客流量不是唯一的影响因素。因此,简秀道认为梦天姿公司未帮其转店经营即构成违约,理由不充分,其以此为由要求全额退还装修费,依据不足。庭审中,简秀道主张以最后一次从梦天姿公司进货的时间即2014年1月25日计算专柜经营期限,梦天姿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计算,简秀道经营专柜未满两年,按约定梦天姿公司应退还已付装修费的五分之一即6000元。双方约定装修费按经营期限分期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争装修费返还争议的诉讼时效应从简秀道终止经营专柜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梦天姿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简秀道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简秀道装修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简秀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简秀道负担220元,被告厦门梦天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